滬府發(fā)〔2015〕46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上海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辦法》的通知
各區(qū)、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xiàn)將《上海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zhí)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0日
上海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guī)范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在信訪事項辦理中的聽證行為,增強信訪工作的透明度,及時準確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提高處理信訪事項的有效性,根據《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在處理、復查、復核和核查信訪事項過程中進行聽證的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
聽證程序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四條(聽證機關)
有權處理、復查、復核以及核查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為聽證機關。
行政機關處理、復查、復核信訪事項時,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可以舉行聽證會。行政機關核查信訪事項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聽證機關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或改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人員;
(三)決定旁聽聽證會的人員;
(四)決定聽證會第三人;
(五)制作和送達聽證會通知;
(六)其他需聽證機關行使的職責。
第五條(聽證人員)
聽證人員由聽證員和記錄員組成。
聽證員為5人,由聽證機關工作人員以及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組成。其中,聽證機關工作人員擔任聽證員的人數(shù)不得多于2人。
(一)聽證員行使下列職責:
1.充分聽取聽證參加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2.詢問聽證參加人;
3.對信訪事項發(fā)表評議意見;
4.表決是否同意終結信訪事項;
5.其他與聽證事項相關的職責。
(二)記錄員可由聽證機關的工作人員擔任,行使下列職責:
1.進行聽證征詢、通知、公告等有關工作;
2.核對出席聽證會人員;
3.宣布會場紀律;
4.做好聽證會和評議記錄;
5.協(xié)助聽證主持人,維護聽證會秩序。
第六條(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從聽證員中指定。除聽證員的職責外,聽證主持人還行使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決定其他聽證人員是否回避;
(三)接收證據材料;
(四)維持聽證秩序,責令擾亂聽證會秩序的人員退場;
(五)組織聽證員表決、評議,并宣布表決、評議結果;
(六)向聽證機關報告集體評議結果;
(七)聽證機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聽證人員的回避)
聽證人員為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信訪當事人或其近親屬;
(二)與本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或其近親屬。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聽證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決定聽證人員回避的,聽證機關應當補充聽證員。
第八條(聽證參加人)
聽證參加人包括信訪人、被信訪人投訴請求的機關或單位、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多人反映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shù)不得超過5人。
第九條(信訪人和被投訴機關或單位的權利義務)
信訪人和被投訴機關或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與聽證有利害關系的聽證人員回避;
(二)對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等的適用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信訪人和被投訴機關或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事實、回答提問;
(三)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條(第三人權利義務)
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對信訪事項提出異議。為查明、查清信訪事項,分清責任,聽證機關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聽證,第三人也可以申請參加。第三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聽證舉行。
第三人享有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第(二)、(三)項權利,并應履行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委托代理)
聽證參加人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托代理人應出具授權委托書,并指明代理事項與代理權限。
在聽證中,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行使聽證參加人的權利,承擔聽證參加人應當承擔的義務。
第十二條(旁聽人員)
下列人員可以向聽證機關申請旁聽聽證會:
(一)信訪人的近親屬;
(二)信訪人所在社區(qū)的群眾代表;
(三)信訪人所在地區(qū)的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
(四)信訪人所在街道、鄉(xiāng)鎮(zhèn)政府或居(村)委會等工作人員;
(五)經聽證機關同意的其他公民。
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的紀律。
第十三條(聽證會通知)
聽證機關決定召開聽證會的,應當提前7個工作日通知聽證參加人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相應的準備工作,并做好書面記錄。以約談方式通知的,應當制作談話筆錄。
聽證參加人收到聽證會通知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是否參加。3個工作日內未回復的,視為放棄參加。
聽證參加人拒絕簽收聽證通知的,或拒絕在約談筆錄上簽字,聽證機關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告聽證會通知,直至聽證會召開。
聽證人員在聽證機關發(fā)出聽證通知后,不得擅自會見信訪人、被投訴的機關或單位、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四條(聽證會程序)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記錄員核對出席人員身份后,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并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公布聽證事由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并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聽證參加人申請聽證人員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聽證參加人申請回避的,聽證會應當休會,并按照本辦法決定是否回避;
(三)信訪人陳述信訪事項并提供有關證據;
(四)被投訴機關或單位陳述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證據、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和政策依據及處理意見;
(五)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陳述并提供有關證據;
(六)信訪人與被投訴機關或單位進行申辯;
(七)聽證主持人主持各方相互質證,相互辯論;
(八)聽證員對未查明的事項詢問或補充發(fā)問;
(九)信訪人最后陳述;
(十)被投訴機關或單位最后陳述;
(十一)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最后陳述;
(十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五條(聽證會紀律)
聽證會紀律如下:
(一)聽證參加人不得隨意發(fā)言和提問,需發(fā)言提問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
(二)聽證參加人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不得隨意退場;參加人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進行缺席聽證;
(四)聽證參加人發(fā)言不得使用人身攻擊或者侮辱性語言;
(五)聽證會場禁止吸煙,參加聽證會人員應當關閉移動電話等電子通訊設備;
(六)聽證參加人及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嘩、鼓掌、哄鬧或者有妨礙聽證秩序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十六條(聽證會記錄)
聽證會應當制作記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第十四條聽證會程序所規(guī)定的內容。
聽證會記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記錄員在聽證會記錄上予以注明,并由全體聽證員簽字確認。
聽證機關應當對舉行的聽證會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十七條(集體評議)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召集全體聽證員就聽證事實和證據以及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等發(fā)表評議意見,經集體評議后形成聽證結論。
聽證員獨立對下列事項進行評議,不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干預:
(一)信訪人投訴所涉相關事實是否清楚、信訪請求是否合法、合理;
(二)被投訴機關或單位依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規(guī)定,作出的結論是否恰當;
(三)是否需要聽證參加人補充證據材料;
(四)召開信訪核查聽證會時,評議化解方案是否需要調整。
聽證員認為需要聽證參加人補充證據材料或需要調整化解方案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機關應當通知聽證參加人補充證據材料,或按照聽證員要求調整化解方案。證據材料補充或化解方案調整后,經聽證參加人質證或知曉后,全體聽證員再次進行評議。
召開信訪核查聽證會時,聽證員認為無需再次補充證據材料或者調整化解方案的,應當表決是否同意終結。聽證主持人負責對表決“同意”“不同意”和“棄權”的票數(shù)進行統(tǒng)計,并歸納評議的最終意見。
記錄員作出評議記錄后,聽證員應當簽署姓名。
未經五分之四以上(含五分之四)聽證員同意終結的,核查單位不得申報。
第十八條(缺席聽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全體聽證員一致同意,可以進行缺席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中除第三人外的任何一方放棄參加聽證會的;
(二)聽證參加人同意參加,但第三人外的任何一方在聽證會召開已過30分鐘仍未到會場,且未向聽證機關說明正當理由的;
(三)第三人外的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中途退場的;
(四)第三人外的聽證參加人擾亂會場秩序,被責令退場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缺席聽證的情況。
第十九條(聽證會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會可以由聽證機關決定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如期舉行聽證;
(二)聽證參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或者提供新的證據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的;
(三)聽證機關決定的其他情況。
延期聽證的,聽證機關應當告知聽證參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聽證時間。
第二十條(聽證異議)
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認為聽證會程序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會同全體聽證員研究是否采納;不予采納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異議進行解釋。聽證參加人對聽證主持人答復不滿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后,以書面形式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且情節(jié)嚴重的,聽證機關應當重新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相關責任)
信訪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承擔由此可能帶來的不利結論。
被投訴機關或單位未按時參加聽證,由聽證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應當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以及提供虛假證詞、證據材料的,由聽證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聽證費用)
組織、舉行聽證會所發(fā)生的費用,由聽證機關承擔。聽證機關不承擔聽證參加人參加聽證會所發(fā)生的費用,信訪人接受法律幫助所需費用由聽證機關承擔。
第二十三條(施行)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guī)范信訪事項查詢活動,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和《上海市信訪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信訪部門接受查詢請求、反饋查詢結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其他途徑優(yōu)先)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信訪人請求查詢信息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查詢請求的提出)
信訪人可以憑下列憑證,以郵寄方式向發(fā)出憑證的行政機關提出查詢請求,并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一)信訪處理機關出具的書面受理通知復印件;
(二)復查、復核機關出具的書面收到通知復印件;
(三)核查機關作出的核查終結書面告知復印件。
通過互聯(lián)網提出信訪事項并已被受理的信訪人,可使用提出信訪事項時的用戶名,通過互聯(lián)網提出查詢請求。
多人聯(lián)名或集體反映共同信訪事項的查詢請求,應當由提出信訪事項時推選的代表提出。
第五條(接受查詢的主體)
處理、復查和復核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分別負責接受本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查詢請求,反饋查詢結果。
信訪人要求查閱核查終結相關信息的,由核查機關負責接受。
辦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負責接受查詢請求,反饋查詢結果。職權不清或有爭議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
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處理的信訪事項,由受理機關依其職權范圍分別接受查詢請求,反饋查詢結果。
第六條(查詢范圍)
信訪人可以查詢以下信息:
(一)其反映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和復核的進度和結果;
(二)其反映信訪事項核查終結過程中產生的訴求記錄、聽證會記錄和批準終結通知。
行政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保密信息,以及處于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信息,不屬于查詢范圍。
第七條(查詢登記)
信訪人提出查詢請求的,接受查詢的行政機關應當?shù)怯浶旁L人有效身份信息、需要查詢的內容及提出請求的日期。
第八條(查詢結果反饋)
信訪人查詢信訪處理、復查和復核情況,可以當場反饋的,應當當場反饋。不能當場反饋的,應當在15日內告知辦理進度或結果。反饋查詢結果可以采用信函、電話以及當面反饋的方式,并做好工作記錄。通過互聯(lián)網提出查詢請求的,可以以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反饋。
第九條(安排查閱)
信訪人要求查閱核查終結查詢范圍內相關信息,可以當場安排查閱的,應當當場安排。不能當場安排的,應當在10日內告知信訪人查閱的時間和地點。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信息,信訪人應當在接受查詢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陪同下查閱,但不得摘抄、復制、錄音及攝影攝像。
第十條(查詢的頻次)
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可以申請查詢該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度,但請求查詢的間隔時間不少于30日。信訪事項辦理完畢的,信訪人可以查詢辦理結果或相關核查信息。
已經將處理、復查和復核意見送達信訪人的行政機關,不再接受查詢請求。信訪人已查詢過相關核查終結信息的,行政機關不再接受相同信息的查詢請求。
第十一條(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在處理信訪人查詢請求的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該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督辦,并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批評教育。
第十二條(參照執(zhí)行)
本市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yè)單位辦理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十三條(施行)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